一些地方将知假买假举报投诉认定为恶意不予受理 专家提出
建立惩罚性赔偿分级适用制度
法治日报 近日,四川某市市场监管局发布一份告诫书,称对恶意投诉举报行为提醒告诫:严禁以牟利为目的消费进行投诉举报,严禁以知假买假的消费进行投诉举报,严禁以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进行投诉举报。此举引发社会热议,该不该支持知假买假,网友莫衷一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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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日报》记者就此联系该局采访,至发稿时未得到回应。据公开信息梳理发现,近年来,国内有多个地方发布类似公告甚至规范性文件,提出不予受理知假买假等恶意投诉举报行为。
多位民间打假人和法律专家受访时认为,将民间打假人知假买假后的投诉行为,定义为恶意投诉不予受理,尚缺乏法律依据。建议从法律法规层面明确消费者的内涵和外延,对民间打假与“假打索赔”进行严格区分,并建立惩罚性赔偿分级适用制度,对食品药品等影响群众生命健康的产品加大惩罚性赔偿力度,反之则适当降低惩罚性赔偿力度,随之调整投诉举报奖励制度,优化举报质量。
不受理知假买假投诉举报
限制消费者正常维权行为
民间打假人陈胜金告诉记者,多地市场监管部门出台类似禁止恶意投诉举报的公告或规范性文件,不予受理知假买假等投诉举报行为,目的之一在于限制民间打假人打假;还有一些地方虽然没有出台此类政策文件,但实操中,对于投诉举报人知假买假、多次投诉举报、不以消费为目的的购买行为,同样不予受理。
陈胜金举例说,他曾举报贵州某市10家单位销售假药,查实8件,判刑5件,申请奖励时,当地市场监管局以牟取不正当利益为由不予支持;曾举报云南某市某区15家单位销售假药,当地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12件,申请奖励时同样遭到拒绝,原因是市场监管部门认为他不是以消费为目的的购买。
他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兑现奖励,法院均判决市场监管部门败诉并支持对他予以奖励。
“就投诉举报而言,无论是以牟利为目的,还是知假买假,或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只要其中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市场监管部门作为行政机关不应一律不予受理。”北京市律师协会消费者权益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饶伟认为,行政机关可以引导相关消费领域的维权行为,在维权行为超过法律规定边界时予以处罚,但不应该直接作出禁止性规定。
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管委会副主任王毅认为,从行政行为目的正当和比例原则考量,一些地方市场监管部门的上述行为旨在维护、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但该方式限制了公民的权利救济途径,与行政目的相比较,对于普通消费者的权利限制过大,有违比例原则。
在他看来,民间打假人通过发现假冒伪劣商品,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主张赔偿(包括惩罚性赔偿),对于规范市场秩序、促进企业之间良性竞争,大有裨益。如果对该类举报投诉行为予以限制,容易影响、限制普通消费者的正常投诉维权。“只要消费者的行为不构成权利滥用,对其正常的举报投诉不应该予以限制。”
“一些地方的做法,实际上是把民间打假等同于‘假打索赔’,而实际上两者有本质区别,民间打假人只要打的是假冒伪劣商品,就是真打而非假打,打假牟利也不构成道德风险,事先知道假货而购买并去维权,与购买后发现假货去维权也无本质区别,因此不应对正常投诉举报行为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专家委员会委员张进先说。
执法和司法存在分歧冲突
提升惩罚性赔偿制度认识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而一些地方市场监管部门发布的告诫书,与食药纠纷司法解释的规定明显不一致,一个不受理民间打假,一个支持民间打假。”中国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负责人指出。
为什么会出现如此“打架”的局面?
北京中凯(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杜鹏经办过多起民间打假起诉案。据他观察,近年来确实有一些地方认为民间打假人是“麻烦制造者”,其投诉举报行为扰乱了正常市场经济秩序、浪费了宝贵的行政执法和司法资源。
饶伟分析认为,一方面,市场监管部门在处理此类投诉举报中,投诉举报人确实存在一些不能成立的理由或事实,给行政机关加大了工作量;另一方面,对于当地的经营者来讲,在面对经营过程中的知假买假,也确实增加了经营成本。
“从市场监管部门的角度,适当限制惩罚性赔偿,对于鼓励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发展壮大确有益处。同时,搭上民间打假便车,以获得非法利益的‘假打索赔’者以打假为名行敲诈勒索之实,确实扰乱了市场秩序。”王毅说。
中国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负责人分析说,民间打假人有到市场监管部门举报的积极性,除了举报奖励外,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举报进行查处,一旦查实就固定了证据,民间打假人再拿着这些证据找商家索赔,或提起诉讼索赔,一找一个准,一提一个准。而民间打假人直接起诉,则需要承担举证不力的败诉风险。“执法人员的查处,客观上在‘帮助’民间打假人‘挣钱’,这是一些执法部门难以接受的,也是现实需要解决的问题。”
“但不可否认,民间打假对社会有益,特别是在食品药品安全领域,更要发挥民间打假人的作用,市场监管部门不应当把民间打假人推至‘门外’。”这位负责人说。
在杜鹏看来,实际上,正是由于民间打假人的存在,作为有关部门打假的“补充力量”,客观上提高了不法商家的违法成本,为净化市场环境发挥了积极作用。同时,“执法对象多,执法人员少,执法任务重”是一些地区基层监管部门的真实写照,民间打假人有效提供违法线索,精准定位违法行为,及时发现产品质量问题,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降低行政监管成本。
受访专家认为,更深层次上,还是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认知问题。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3倍赔偿消费者损失。食品安全法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可以要求支付价款10倍或损失3倍的赔偿金。
中国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负责人说,发动群众,动员消费者打假,打一场针对制假售假的人民战争,假货就会如同“老鼠过街,人人喊打”,市场就会净化,消费者的权益就能得到充分的保护。“这里的消费者也包括民间打假人。”
“我国食品安全仍面临不少困难和挑战,形势依然复杂严峻,微生物和重金属污染、农药兽药残留超标、添加剂使用不规范、制假售假等问题时有发生,更需要凝聚社会合力推动治理。”这位负责人说。
王毅认为,设置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在于对侵权人施以惩罚,以阻止其重复实施加害行为。民间打假人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和高度的维权积极性,是维护消费者权益的一支重要力量。打假又不是法律所明令禁止的行为,加之又有惩罚性赔偿的制度保障,这是民间打假人致力于打假的制度原因。
曾参与制定食药纠纷司法解释的张进先说,人民法院的做法是,针对食品药品领域,谁打假就应当依法保护谁。即使事先明知是假货,买了照样可以打假。最高法不仅制定相关司法解释,还发布相关案例,支持包括民间打假者在内的消费者打假。
监管内部可建立激励制度
区分民间打假与假打索赔
假冒伪劣商品涉及食品、药品、化妆品、日用品等,与人民群众生活息息相关,严重侵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
针对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特别是食品药品犯罪,有关国家机关一直保持高压态势。2022年,检察机关起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7933件14449人。2023年4月以来,公安机关共侦破“两超一非”(食品领域超范围、超限量滥用添加剂、非法添加有毒有害非食用物质)食品犯罪及针对老幼妇等群体药品犯罪案件6100余起。
在张进先看来,当前市场上还存在假冒伪劣商品,尤其是食品领域制假售假问题时有发生,亟须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社会组织、包括民间打假人在内的消费者共同参与,形成打假高压态势,让造假者望而生畏,逐步实现天下无假。“建议一些地方的市场监管部门,严格区分民间打假与‘假打索赔’,严惩‘假打索赔’,支持民间打假。”
民间打假人张晓红也建议,明确“打假索赔”和“假打索赔”的不同法律属性,对“假打索赔”行为进行严厉打击,但不能将极少数人的“假打索赔”视为全部民间打假人的行为。
受访专家指出,“打假索赔”,即购买到假货,与经营者发生消费权益争议纠纷,通过协商和解、投诉举报、诉讼等合法维权方式索赔;“假打索赔”,即通过产品调包、藏匿等手段、虚构产品质量问题等方式造假索赔,弄虚作假,涉嫌敲诈勒索。
“应尽快出台与打假相关的行政法规,比如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统一执法尺度。健全与打假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解决打假过程中行政执法与司法的分歧,为执法提供依据。”张进先说。
中国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负责人认为,应该在市场监管部门内部建立打假激励制度,民间打假人的投诉举报得以查实的,对市场监管部门的执法人员也要进行适当激励,进一步发挥执法人员作为打假“正规军”的积极性。
王毅研究发现,在现行法律法规中,行政机关很难将消费者与民间打假人作出明确的区分,无论提出投诉举报的是否属于民间打假人,各级行政职能部门如果直接以投诉举报人是民间打假人为由,对其提出的投诉举报事项不予受理、不予查处或对被举报人直接不予处罚,那么职能部门将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陷于被动。因此,应尽快出台有关民间打假人的具体规范,或由最高法出台司法解释和发布指导性案例,明确民间打假人的定性及打假手段。同时对于恶意“假打索赔”行为依法严厉打击。
饶伟认为,如果消费者在知假买假中存在其他恶意甚至违法情形,如出现敲诈勒索、非理性表达损害了经营者的商业信誉等行为,同样可以通过行政处罚,甚至刑罚追究其责任。
“总体来讲,知假买假对于产品质量责任的监督,约束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等,存在一定的积极因素,不管其主观心态是不是为了利益,均不应简单地通过行政手段予以禁止。”饶伟呼吁。
鉴于民间打假人是从惩罚性赔偿制度上长出的“花朵”,王毅建议,有必要探索惩罚性赔偿制度分级适用,对食品药品且影响群众生命健康的产品加强赔偿力度,对包装瑕疵等对群众生命健康并无直接影响的方面则适当降低或不予惩罚性赔偿。
“目前我国法律中并没有关于‘恶意打假’的定义,因此对于‘恶意打假’的认定必须慎之又慎,否则容易误伤正常的打假行为,一旦消费者的打假行为被认定为恶意,将不利于广大消费者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利用法律武器维护其合法权益。”王毅提醒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