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情况?在银行买保险也能遭遇“假保单”?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一份民事判决书显示,2014年至2017年,投资者金女士自某国有大行某支行副行长的“好友”邵某非处认购8份某投资型综合保险,总金额达到900万。但实际上,相关钱款并未用于购买保险,而是被“好友”转移走后用于个人理财、消费和挥霍。


【资料图】

经金女士报警后,2019年7月邵某非被抓获,后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6个月,并处罚金100万元。而此次金女士选择将邵某非工作的银行分行作为被告,理由是其购买保险是“出于对银行的信任”,银行应对邵某非的职务行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银行方面则提出,双方不存在保险理财合同关系,金女士无权向银行主张权利。邵某非的行为既不构成表见代理,亦不构成职务行为。金女士没有办理真正的保险业务,其签订的8份投保单仅为投保单,并非银行重控凭证。

那么,实际情况究竟如何?金女士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来看详情——

投资者:购买时险种已下线

工作人员转走资金

首先来看投资者金女士的说法——

据金女士表示,她在2014年办理存款业务时,某国有大行工作人员邵某非向其推销“安邦共赢3号投资型综合保险”,称这是一种与银行定期存款性质相同的金融理财产品,保本付息,年利率4.5%。

2014年12月26日至2017年11月13日,金女士先后在银行处投保8单安邦共赢3号投资型综合保险。2017年11月13日,金女士在沈阳一某国有大行查询所购保单,被告知其持有的8张保单是虚假的,并且告知“安邦共赢3号”在其购买时已下线。

金女士表示,自己出于对银行的信任,在银行柜面由工作人员推销下购买保险,并完成签字及转款,其签字转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将款项购买保险,但银行工作人员将其资金转走却未购买保险,造成750万本金的经济损失。

基于此,金女士要求某国有大行抚顺分行赔偿736万元及利息222.27万元,并请求判令由该分行承担该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银行:不存在保险理财合同关系

8张投保单均系作废失效

对于金女士的诉求,某国有大行抚顺分行方面则表示,双方不存在保险理财合同关系,金女士无权向银行主张权利。

从相关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看,金女士提供的8张投保单均为作废失效的投保单,并非办理保险业务的保单,不可能发生真实的交易。且8张虚假的投保单上仅有邵某非的个人名章,并无银行公章,不具有合同的形式和效力。

另外,金女士并未将保险理财基金存入保险理财账户,而是交到员工邵某非个人手中,并由邵某非将诈骗所得资金消费挥霍。原告签订的8份投保单仅为投保单,并非银行重控凭证。从银行流水来看,原告的目的并非购买理财产品,而是以8份投保单之名,由邵某非将其资金转移。

银行方面主张,邵某非与金女士本来就认识,私下关系甚好,双方之间关系熟人。邵某非个人与金女士之间发生的各种经济往来和各种事务属于其私人事务,而非执行银行之职务。金女士基于对邵某非的个人信赖,向邵某非索要投保单,没有办理真正的保险业务。

该行还提出,金女士并非对理财产品的购买方式和流程一无所知,其在2014年8月购买过安邦3号保险理财,并且在2016年已经获得收益。这份保险是真正的保险,因此其知悉购买理财产品的流程和要件。

该行表示,金女士此前正常购买的保险理财,经过了两年收益已经全部收回。而金女士签订了8份投保单,2、3年过去了,没有产生任何收益,金女士竟然从不过问。由此可以看出,金女士有明显过错,不符合表见代理中相对人善意无过错的构成要件。

如果按照正常的投保流程,将需要/获得哪些凭证及材料?判决书显示,在此前认购保险的过程中,银行方面曾向金女士出具代理业务缴费凭证、某国有大行代理保险业务客户确认书、保险单,金女士也在代理业务缴费凭证、某国有大行代理保险业务客户确认书、客户风险承受度评估报告、安邦财险投资型保险产品风险告知、投保提示书及回执单上签字。

利用作废保险单诈骗

副行长一审被判14年

双方各执一词,实情究竟如何?

据法院认定信息:2014年10月,某国有大行抚顺分行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签订代销协议,代销的保险产品名称为安邦共赢2号投资型综合保险、安邦共赢3号投资型综合保险等。该分行在其营业场所公共区域摆放投保单,有购买保险理财产品的客户及他人均可以自行领取。

邵某非原系某国有大行抚顺分行工作人员,在抚顺东洲支行任职副行长。2013年,金女士与邵某非相识并成为好友。在金女士与邵某非交往期间,2014年8月,邵某非帮助金女士购买“安邦共赢3号”,支付保险费100万元,金女士购买此份保险获利收益9万余元。

2014年12月至2017年11月期间,邵某非谎称继续帮助金女士购买理财产品,同时控制了金女士的某国有大行卡。在没有发生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邵某非先后与金女士签订了8份虚假的“安邦共赢3号”,合计金额900万元。期间,在共赢产品全线停售的情况下,邵某非还继续与金女士签订投保单,骗取150万元。

此后,金女士曾多次与邵某非沟通要求其退还钱款,并在2019年6月报案。邵某非于2019年7月被抓获,次月被逮捕。抚顺市顺城区法院一审判决邵某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6个月,并处罚金100万元。并责令邵某非退还被害人金女士736万元;二审维持原判。

在侦查过程中,某会计师事务所对上述情况进行了专项审计。审计结论为:由于安邦保险在开展保险业务时的不规范操作和某国有大行内部监管存在薄弱环节,被犯罪嫌疑人邵某非利用职务钻了内部管理漏洞的空子,利用被害人金女士对国有某国有大行和邵某非时任职务的信任,以安邦保险未按规定及时收回的作废保险单为作案工具,多次以欺诈手段侵占被害人的巨额银行存款。该犯罪行为不但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给被害人造成了巨额损失,而且造成很坏的社会影响。

金女士依据上述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用以证明某国有大行抚顺分行内部管理混乱,对其工作人员监管不力,邵某非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利用金女士对国有银行的信任,以购买保险为由骗取钱款,某国有大行抚顺分行应对邵某非的职务行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原告提交证据不足

未能保护好自身财产

“帮忙”购买保险的工作人员已经被判刑,那么银行是否有义务向投资者进行赔偿?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指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具体到案件事实部分,法院认为,由于此前邵某非按照正规流程帮助金女士购买“安邦共赢3号”,金女士也在相关客户确认书、风险告知书等材料上签字,应对投保的流程、需要签字的情况及银行应交付给其的凭证有着一定的了解。

其次,金女士在第一次购买安邦共赢3号投资型综合保险取得收益,对投保的流程、需要签字的情况及银行应交付的凭证有着一定了解的情况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过于轻信邵某非,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由邵某非控制,对存在的财产安全隐患未尽到谨慎安全注意义务,未对邵某非长时间、多次的行为有过质疑,未能保护好自身财产。

而对于上述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内容,法院认为该审计单位仅依据个案就确认某国有大行内部监管存在薄弱环节,有失偏颇。

法院认为,金女士财产受损系邵某非诈骗的结果,刑事案件一、二审判决,已经确定邵某非退还原告钱款。最终,法院以金女士提交的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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